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有秩序地進行,保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決定,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規定、決定。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監督管理各該地區的民用航空活動。
第四條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鼓勵和支持發展民用航空的科學研究和教育事業,提高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水平。國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業的發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五條 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
第六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發給國籍登記證書。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第七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法人的注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其機構設置、人員組成和中方投資人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準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注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
第八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定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本章規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于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
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權利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
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于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眾查詢、復制或者摘錄。
第十三條 除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者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
第二節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和抵押權
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予法人經營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定適用于該法人。
第十六條 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定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轉讓他人。
第三節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對產生該賠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九條 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定的各項債權,后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其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就其債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
第二十一條 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以及拍賣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應當從民用航空器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債權轉移的,其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應當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滿三個月時終止;但是,債權人就其債權已經依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登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權人、債務人已經就此項債權的金額達成協議;
(二)有關此項債權的訴訟已經開始。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的除外。
第四節 民用航空器租賃
第二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租賃合同,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和其他租賃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對供貨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選擇,購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納租金。
第二十八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權。
第二十九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不得干擾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應當適當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處于原交付時的狀態,但是合理損耗和經出租人同意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改變除外。
第三十條 融資租賃期滿,承租人應當將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狀態的民用航空器退還出租
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購買民用航空器的權利或者為繼續租賃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
外。
第三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融資租賃中的供貨方,不就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融資租賃期間,經出租人同意,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轉讓其對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權或者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和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其他租賃,承租人應當就其對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條 設計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合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維修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三十六條 外國制造人生產的任何型號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進口中國的,該外國制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在中國境內生產的,該型號合格證書的持有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持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制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口適航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出口適航證書。
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其原國籍登記國發給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者另發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按照適航證書規定的使用范圍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民用航空器處于適航狀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航空人員,是指下列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空勤人員和地面人員:
(一)空勤人員,包括駕駛員、領航員、飛行機械人員、飛行通信員、乘務員;
(二)地面人員,包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簽派員、航空電臺通信員。
第四十條 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專門訓練,經考核合格,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執照,方可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和空中交通管制員在取得執照前,還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可的體格檢查單位的檢查,并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空勤人員在執行飛行任務時,應當隨身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查驗。
第四十二條 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和考核;經檢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還應當參加定期的緊急程序訓練。
空勤人員間斷飛行的時間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時限的,應當經過檢查和考核;乘務員以外的空勤人員還應當經過帶飛。經檢查、考核、帶飛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第二節 機 組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由機長和其他空勤人員組成。機長應當由具有獨立駕駛該型號民用航空器的技術和經驗的駕駛員擔任。
機組的組成和人員數額,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機長負責,機長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機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飛行前,機長應當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
機長發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第四十六條 飛行中,對于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采取必要的適當措施。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第四十七條 機長發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
第四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揮機組人員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員采取搶救措施。在必須撤離遇險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必須采取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開民用航空器;未經機長允許,機組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機長應當最后離開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發生事故,機長應當直接或者通過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如實將事故情況及時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 機長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險信號,或者發現遇險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將遇險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并給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條 飛行中,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僅次于機長職務的駕駛員代理機長;在下一個經停地起飛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指派新機長接任。
第五十二條 只有一名駕駛員,不需配備其他空勤人員的民用航空器,本節對機長的規定,適用于該駕駛員。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筑物、裝置和設施。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臨時機場。
軍民合用機場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四條 民用機場的建設和使用應當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機場的使用效率。
全國民用機場的布局和建設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民用機場的布局和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機場建設規劃,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后,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十五條 民用機場建設規劃應當與城市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五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符合民用機場標準,并按照國家規定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并實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的民用機場建設項目,不得批準。
第五十七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前款規定的公告應當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并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張
貼。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機場凈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四)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和其他物體;
(七)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放養牲畜。
第五十九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在民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凈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六十二條 民用機場應當持有機場使用許可證,方可開放使用。
民用機場具備下列條件,并按照國家規定經驗收合格后,方可申請機場使用許可
證:
(一)具備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服務設施和人員;
(二)具備能夠保障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導航、氣象等設施和人員;
(三)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保衛條件;
(四)具備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計劃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五)具備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際機場還應當具備國際通航條件,設立海關和其他口岸檢查機關。
第六十三條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由機場管理機構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頒發。
第六十四條 設立國際機場,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審查批準。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外公告;國際機場資料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統一對外提供。
第六十五條 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采取措施,保證機場內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第六十六條 供運輸旅客或者貨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設置必要設施,為旅客和貨物托運人、收貨人提供良好服務。
第六十七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機場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機場及其助航設施的,應當繳納使用費、服務費;使用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九條 民用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一節 空域管理
第七十條 國家對空域實行統一管理。
第七十一條 劃分空域,應當兼顧民用航空和國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眾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條 空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二節 飛行管理
第七十三條 在一個劃定的管制空域內,由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負責該空域內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內進行飛行活動,應當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因故確需偏離指定的航路或者改變飛行高度飛行的,應當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統一的飛行規則。
進行目視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目視飛行規則,并與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礙物體保持安全距離。
進行儀表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儀表飛行規則。
飛行規則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七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的飛行時間、執勤時間不得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受到酒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不得執行飛行任務。
第七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國家規定經特別批準外,不得飛入禁區;除遵守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不得飛入限制區。
前款規定的禁區和限制區,依照國家規定劃定。